中国现有《证券投资基金法》(下称《基金法》)采用的基金形式是信托型(或称为契约型)基金。从结果看,它主要沿用了英国的契约型“单位信托”的模式,将“受托人”附着在两个民事主体(管理人和负责托管的商业银行)身上,而不是一个民事主体,以便两者之间相互制约和监督。这种“单位信托”形成的“集合资金”在英美法系中是可行的,但引入中国《基金法》以后,在理论和实践上均产生了问题。
与英式“单位信托”的治理模式不同,在美国商事信托中,商事信托本身即是法律主体,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直接持有资产。受托人是基金财产的管理人,受托人可以委托其他有资质的专业人员服务于商事信托,但这些专业人员并不对受益人承担受托责任。当受托人多于一个之时,受托人根据信托合同的规定共同做出投资和事务管理方面的决策。这种模式同时解决了基金直接持有资产以及受托人的信托责任认定问题。中国应当顺应经济发展的需求,参照美国商事信托的立法思路,承认信托型基金的民事主体地位,构建更为合理的信托型基金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