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新《新世纪》】(特约作者 黄少卿)6月26日,全国人大在第二次审议《预算法》修正案草案时,明确“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地方政府不得发行地方政府债券”。
笔者以为,反对地方政府发债的观点在逻辑上不能自洽。
首先,若地方政府可在不影响其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前提下,做到财政收支平衡,则其自然就无必要进行任何形式的举债,包括发行地方政府债券。然而,地方政府在不发生财政赤字的条件下确实难以履行好公共服务职能。
那么,在继续由地方政府负责基础设施建设决策的同时,可否把支出责任上收到中央政府呢?显然,这种决策与责任不对等的安排将导致地方政府竞相向中央政府提出过多的基础设施建设要求,结果是一来会超出中央政府的财政承受能力,二来必然导致许多无效率投资。当然,有人会建议中央政府把基础设施建设的决策权和支出责任一并上收。然而,由于大部分基础设施主要服务于地方居民,属于典型的地方性公共产品,中央政府在这类产品的供给决策上并不具有充分信息,相比于由地方进行供给决策必然更缺乏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