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误将第三人之财产权利强制执行的情形时有发生;债务人的财产,因第三人享有权利而不得执行的情形也不少见。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大亮点是建立了第三人异议诉讼制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庭法官丁亮华对此颇有心得。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正在对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进行审议。修正案草案主要针对群众反映强烈的“申诉难”和“执行难”问题,对民事诉讼法中的审判监督程序和执行程序作出修改。
此次修改的一大亮点是建立了第三人异议诉讼制度。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此即所谓执行异议制度。但是,这一规定在赋予相关案外人保护自身合法利益的权利的同时,也存在诸多难以填补的缺陷。
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一次审议稿)第13条规定:“第二百零八条改为第二百一十二条,修改为:‘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终止对该执行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官丁亮华认为,此次民事诉讼法修订,确立了第三人异议之诉制度,不仅将第三人权利保障纳入民事执行程序设计,而且还从救济机制上予以保障,可谓意义重大。
丁亮华认为,强制执行,系执行机关强制债务人履行其义务,所以,强制执行的对象,应为债务人所有的物或权利。换言之,强制执行仅能依据执行名义针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而不得对第三人之财产强制执行。但是,强制执行贵在迅速,执行法院就执行标的物是否为债务人所有,一般仅依外观上事实认定(形式审查),与实际状况未必符合,故难免误对第三人之财产权利进行强制执行。而且,债务人的财产,因第三人享有权利而不得执行的情形也时常发生,执行法院认定此种执行标的物属于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而对其执行,虽然难以认定为违法,但显然不当,并使第三人实体上的权利蒙受损害。因此,如何救济该第三人之权利,成为立法上亟需解决的问题。
他说,鉴于现行民事诉讼法未作全面修订,为维持制度上的连续性和协调性,保留执行异议审查制度,并使之与第三人异议之诉制度相衔接,未尝不是一种现实的立法技术的选择。只是其制度设计,亦需在对现行规定进行深入检讨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作出。
最后,他引用法谚说:“无权利无救济。反之,无救济亦无权利。”■
丁亮华对于这一问题更详尽的看法,见《市场与法治》栏目
本栏目主持人信箱:zheyuyan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