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荣功|文
武汉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孟德斯鸠曾言:“为某一国人民而制定的法律,应该是非常适合于该国的人民的;所以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竟能适合于另外一个国家的话,那只是非常凑巧的事。”在构造上,行贿与受贿被形象地比喻为一根藤上结出的“并蒂毒花”,虽然国外(地区)刑法不乏并重或同等处罚两者的立法例,但这种做法并不能成为我国立法的依据。
一、“严惩行贿”:刑事政策的转向
在《刑法修正案(九)》颁布前的相当长时期,我国立法和司法都采取的是“严惩受贿宽宥行贿”的做法。刑法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但伴随着“修九”的颁布和晚近“两高”强调对行贿的严惩,这一传统立场已悄然发生变化。刚刚施行的刑法修正案明显收紧了对“行贿”宽大的限度,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