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前红 赵伟∣文
自最高法院于1999年颁行第一个《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以来,司法改革已在我国开展15年之久。历任最高法院院长上任后,首先就会制定并颁发极具个人色彩的司法改革纲要;在其卸任之时,已实现的改革成果也成为社会对其评价的重要依据。但是,根据《宪法》和《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司法制度的变动应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予以规定。而历次颁行的《人民法院改革纲要》是由最高法院制定,并在其领导下实行的。在这其中,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也并未起到任何法定的监督作用。可见,全国人大构造在宪法文本与社会现实之间出现了背离,其最高地位在现实中越来越难以体现。在我国特有的政党体制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宪政框架之下,最高法院院长往往会以全国法院系统的司法改革为契机和平台,将其在任时期推行的司法改革刻上鲜明的个人烙印。如此一来,我国的司法改革难免深陷合法性危机和“因人立法”的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