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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修订草案)》语境下公司内部监督机制的再配置

文|张启祥 夏雨
2022年12月02日 13:31
面对“混合模式”监督体系在中国本土水土不服的制度现状,投资者已在私募股权投资的实践中进行了公司内部监督制度的新路径尝试。《公司法(修订草案)》对公司内部监督机制进行了重塑,但在监督主体的选择与效用发挥、监督范围、监督责任方面还需要细化和优化
2021年12月,《公司法(修订草案)》对公司内部监督机制进行了重塑。这种重塑体现了监督机构下沉至执行机构的“一元制”模式进化,也进一步明确了监督责任,与实践方向具备一致性。图:人民视觉

一、问题的提出

  从1993年全国人大首次出台《公司法》至今,中国的公司内部治理已有近30年的实践。中国公司治理实践展现出的一大特色即公司股权的高度集中性,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凭借优势的股权占比几乎垄断了股东会的决策权,并凭此实现对董事会、管理层的影响,在公司治理时形成“一股独大”的局面。为了避免控股股东滥权,实现对中小投资者的保护,2001年证监会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引入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试图通过作为“外部第三人”的独立董事加强对上市公司的内部监督;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又以法律形式确立了独立董事在中国的法律地位。但实践中,独立董事在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中并未能实现有效当责、独立行权的理想目标。有学者说过,“如果说发达国家的公司治理问题主要是由‘所有权和控制权分离’这一普遍事实所产生,那么中国公司制度实践表明,大多数上市公司的治理问题则是由控股股东滥用其控股权所引发的。”

责任编辑:张帆 | 版面编辑:边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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