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堵塞上市公司董监高间接持股转让的制度漏洞

文|张启祥
2022年08月22日 16:00
从立法意旨出发,《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涵盖了直接持股和间接持股两种情形。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股份转让行为实施第三方监管
以此为背景,《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从数量和时间两个维度搭建起了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公司股份转让的基础性框架。图:IC PHOTO

  基于维护股份公司稳定性、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立法安排,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和离职后须遵守《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关于转让股份比例和转让股份期限的要求。在实践中,对于前述人员所持有的公司股份是否包括间接持有的股份存在不同的理解。我国上市公司的实际情况是,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间接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是否需予以锁定,关键在于相关人员是否就该类股份的转让限制作出承诺。笔者认为,从立法意旨出发,《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涵盖了直接持股和间接持股的情形,不应由于相关人员转让的是间接持有的公司股份而无视该规定。同时,以相关人员“自觉”承诺构建起来的监管体系无法充分实现立法目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实现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股份转让行为的第三方监管。

引言

  这个问题源起于一上市申报项目的客户咨询问题:A司为拟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监事通过公司员工持股平台间接持有A司股份。基于公司规范治理的需要,A司拟撤换该名监事,同时因员工持股平台合伙协议关于退伙的约定,该名监事将于上市申报期间退伙并转让其间接持有的全部公司股份。由于相关股份转让安排将在该名监事离职后的半年内实施,该股份转让行为是否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股份转让限制规定?是否会对A司的上市进程造成影响?

责任编辑:杨哲宇 | 版面编辑:鲍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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