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叶海波
引言
“宪法者何物也?……为国家一切法度之根源。在宪法具备实效的国家,立法机关行使立法权时,必须明确宪法典上的根据。“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的惯常表达由此而生,以表征普通立法的宪法渊源。然则,源于理论和实践的混乱,在当下中国,这一常识面临着严峻的挑战。这类质疑首先出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下称《香港基本法》)草案合宪性之争中,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下称《物权法》)制定过程中达至顶峰。《物权法》草案合宪性之争是我国民法与宪法关系理论之争的延续和体现,但基本上脱离了“中国法秩序”的语境,发生学的事实论是常见的分析方法,并不存在基于宪法文本和规范方法的严肃讨论。由于缺乏规范意识,论者并未讨论“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的规范性内涵——限制立法权,而是简单地将之等同为民法与宪法的关系,或者偏好于简单地历史梳理,或者满足于宪法至上的空洞说教,在理论上遗留如下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是否仅是关于事实的陈述性命题?是否内含规范性的价值判断?作为规范性命题,它包括哪些方面的内容,各方面的具体内涵如何确定?本文试图以《物权法》草案合宪性之争为例,探讨上述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