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新传媒


评公众人物人格权益克减论

2015年05月19日 10:38 来源于 财新网
公众人物权益“克减”、“弱化”的说法忽略或省略了公共利益的前提,势必造成误解和曲解:似乎只要认定为公众人物,就必须接受“克减”和“弱化”
魏永征
魏永征(1941-):本名魏庸徵。原上海社会科学院新闻研究所研究员、教授,1987-1998年任《新闻记者》杂志社法人代表、主编,2001-2010年任香港树仁大学专任教授,2003—2016年任中国传媒大学传媒法和政策专业博士生导师,2010—2018年起任汕头大学长江新闻与传播学院教授、讲座教授。主要著作有:《被告席上的记者——新闻侵权论》(1994)、《新闻传播法教程》(2002、2006、2009、2013、2016、2019六版)、《大众传播法学》(2006)等。

  【财新网】(专栏作家 魏永征)所谓公众人物人格权益应该“克减”、“弱化”,必须“容忍”他人的非议或贬损,肯定者说有利于给舆论监督减压,批评者说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还有追本溯源,称公众人物概念和公众人物权益“克减”的原则来自美国,并且是国际通行的准则。

  本人认为,说“公众人物”这个概念来自美国不错,在名誉权法、人身权法研究中进行学术讨论完全可以,但是轻率引入作为审判依据,在我国并无法律根据且与现行法制存在冲突,已经造成一定混乱。

  一、“公众人物”概念起源于美国沙利文案吗?

  否。这不是一句话说得清楚的。

  在美国有两个词组:public figures, public persons,到中国都翻译成“公众人物”。前一个“公众人物”(public figures,也可以译作公共形象),最初在20世纪20年代出现于隐私权案件中。法官以原告置身于公共事件之中,已经成为非自愿公众人物(involuntary public figures),不能再对新闻报道主张肖像权(在美国肖像权属于隐私权保护)。

  在诽谤法中,美国警官沙利文(Sullivan)起诉纽约时报案,时报上诉至美国联邦最高法院,1964年终审撤销原审的诽谤判决所使用的概念是“公众官员”或“公职官员”(public official)。判决的原则是:公众官员不得从有关其职务行为的诽谤诉讼中获得赔偿,除非他能够证明被告具有实际上的恶意(actual malice),即明知事实虚假或者完全漠视其真伪(knowledge that it was false or reckless disregard of whether it was false or not)。

  三年后,即1967年,美国联邦法院才在另外两件诽谤案件中,把实际恶意原则推广到public figures,大致是指不属于公众官员的有影响力的人士。

  公众官员和公众人物(public figures),放在一起称为public persons。后者同样被翻译为公众人物,也有人提议翻译为公众人士,但是并未得到广泛使用。

  我们可以作这样理解:一般判决诽谤成立,是采取过错责任原则,而在美国对于公众人物起诉诽谤案件,采取的是明知和放任责任原则。

  按照美国大法官的说法,对公众官员或公众人物起诉诽谤案件实行更加严格的归责原则,是因为人民对当前重大公共议题的申诉和抗议,理应受到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保障。在对公众官员、公共事务的讨论中,错误在所难免,言论自由必须拥有可资生存的空间。美国审理诽谤案件自沙利文案起,由于引用宪法第一修正案提升了公众人物起诉诽谤案对被告的归责水平从而对言论自由和新闻自由予以更多的保护,所以被称为诽谤法的宪法化。

  这里要指出一个往往被忽略的措辞:适用实际恶意原则的是公众官员“有关其职务行为”(relating to their official conduct)的诽谤诉讼。我们很容易发现公众人物与公共事务、公共利益并不存在必然的对应关系:官员和公众人物并不是所有行为都是与公共利益相关的;而与公共利益相关的事件的当事人也并不一定都是官员和公众人物。美国在后来的诽谤判例中出现了各种不同的公众人物概念,除“非自愿公众人物”外,还有“完全公众人物”(public figures for all purposes)、“有限公众人物”(public figures for limited purposes)等,之所以弄得那么复杂,一个重要原因是要调整原告身份与案件性质(是否涉及公共利益)两者之间的不对应关系。而这些概念究竟如何界定,美国法院一直没有下过明确的定义。

  在我有限见到的文献中,美国人通常都是从维护言论自由和新闻自由、保护公共利益等角度来论证实际恶意原则的,而并未见到将公众人物权利“克减”、“弱化”、“容忍”等作为无条件的一般原则的说法,那倒是的确存在有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之嫌。

  二、“公众人物”概念国际通行吗?

  否。与美国同属英美法系的英国就不接受。

  英国诽谤案件,曾经多次拒绝辩方以原告为公众人物作为抗辩事由。最有名的一次就是上世纪末的爱尔兰下台首相雷诺兹(Reynolds)起诉泰晤士报公司诽谤案,大法官驳回辩方关于参照沙利文案原则的说辞,主要理由是它不符合欧洲人权公约。大法官指出欧洲人权公约把表达自由和名誉都列为基本人权,表达自由不是绝对的,而是可限制的权利,依法制裁诽谤行为并非妨碍表达自由。

  在雷诺兹案中,英国司法确立了负责任新闻报道(responsible journalism)的抗辩原则,大意为,如果被诉诽谤的新闻涉及公共利益,而媒体表现又是负责任的,那么即使出现错误也可以免除责任,这被称为公共利益特权(public interest privilege)。

  近年英国修订成文诽谤法并于2013年正式颁行,判例中负责任报道抗辩原则被改为涉及公众利益的发表(Publication on matter of public interest)原则,诽谤案件的被告只须证明确信所发表的内容关乎公共利益并且采取了核实真相的措施即可免责。这部被认为大大强化了对言论自由保护的新诽谤法中同样没有出现公众人物或类似的词语。

  在欧洲人权法院有关表达自由的判例中,通常使用的是政治家或政治人物(politician, political figures)这样的概念。欧院在审理有关新闻媒体或记者诽谤案的申诉案件中,指出政治家在公务活动中的言行不可避免地要受到新闻记者和公众的严格审查,对于批评的声音更应该表现出宽容和容忍,以此判决被申诉国家的法院原判诽谤成立是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第10条(表达自由)。这被认为是对美国沙利文案原则的呼应,其实政治人物的范围显然要小于公众人物,同时我们也应注意受到特别保护的是针对他们公务活动的批评。

  英国和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在涉及隐私权的案件中会使用公众人物一类词语。基本原则是公众人物虽然与社会公共事务有密切联系而会减缩自己隐私范围,但也必须可以对他个人隐私的保护和尊重享有“合理期待”。典型而为人们熟知的案例就是2007年欧洲人权法院判决摩纳哥的汉诺威·卡罗琳公主诉德国案胜诉。

  把美国的规则说成是“普世”的,然后要求在中国也照此办理,这种思维模式实在不足为训。

  三、对范志毅案前后使用公众人物概念的诽谤案件的考察

  说中国最早在法律文书中使用公众人物概念的案件是范志毅诉东方体育日报案,并不准确,但说自范案起提升了将“公众人物”“司法化”的热度,大约是不错的。

  2002年4月世界杯足球赛中国队败绩,传闻系因主力球员范志毅赌球所致。《东方体育日报》报道了其他报纸上的传闻,而后数天内连续报道查证经过,最后报道范志毅赌球纯属谣传。范对第一篇报道提起侵害名誉权之诉,法院判决驳回。

  其实范案审理中无论是律师抗辩还是法院判决,其基本点都是把数篇有关报道作为一个整体来对待,而不能单看第一篇报道。判决指出:首先,被告不存在过错,行为也不违法。其次,被告报道并未对原告名誉造成损害后果。最后,被告报道是以为公众利益进行新闻宣传和舆论监督为目的,应受法律保护。还特别指出,被告的系列报道是有机的、连续的,它客观地反映了事件的全部情况,是一组完整的连续报道,不应当将该组报道割裂开来审读。到最后才写有这样一段文字:

  “作为公众人物的原告,对媒体在行使正当舆论监督的过程中,可能造成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容忍与理解。”

  范案宣判当时,这段话并未引起人们注意。当后来这段话被“发掘”出来并将范案解读成“公众人物”权益“克减”、“弱化”的典型案例时,我有过这样的说明:

  “前列三点是完整的整体,‘公众人物’云云是附带的。换句话说,在列举三点以后,不提‘公众人物’,这个案件照样判得下来;反之,如果只有原告是‘公众人物’这个条件,被告报纸不是通过系列报道揭示了真相,这个案子就未必可以这样判。”

  我说:“笼统提‘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保护应当弱化这样的说法是不恰当的。”

  2007年,我与当时正在攻读博士学位的张鸿霞女士作了一项小研究,就是对使用过“公众人物”词语的法律文书进行统计分析,共搜集到20件案例,经研究,大致有下列发现:

  1.“公众人物”概念确系在上世纪90年代初美国沙利文案被介绍到中国后进入我国学界,至世纪之交进入司法实务。

  2.这个概念及相关的规则在我国被简化了,例如将公众人物概括为“官员加名人”,将公众人物起诉诽谤案需证明被告“实际恶意”简化为公众人物人格权益“弱化”、“克减”,公众人物被视为一项抗辩事由等。

  3.法院在对公众人物认识上存在很大差异,有的将原告是公众人物作为判决被告免责的一个理由,也有的以在我国没有法律根据为由对被告以原告公众人物身份进行抗辩不予采纳。甚至在同一城市同一级别的法院之间也存在截然相反的观点和判决结果。

  4.在正面采纳公众人物概念(即将原告系公众人物作为驳回其诉求的一个理由)的案例中,公众人物的作用大都是辅助性的,一些案例如果不使用这个概念,单凭过错责任原则、公正评论抗辩、与公共利益相关的个人事项不属隐私等同样可以下判,公众人物概念主要用来说明新闻关注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公众人物在判决中发生实质意义的,在当时只发现一例,即歌手张靓颖名誉权案,上海某报报道她在宾馆“耍大牌”而不能证实,而以原告为公众人物进行抗辩,法院以张对媒体应予理解和宽容为由驳回其起诉。

  5.官员在使用公众人物概念的案件中缺位。在这20个案件中,没有一件是以官员为原告的,只有一位国企董事长,在法律上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但是被告的公众人物抗辩遭到驳回。演艺界人士被列为公众人物而要求限制其名誉保护的占名誉权案件的一半。

  我们认为,公众人物概念从美国引入中国发生的变异,具有制度上的原因。美国沙利文案原则所依据的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和由此引申的新闻媒介“第四等级”(the forth estate,即“第四权”)地位,民众对公共事务讨论享有绝对保护的理念,在中国都不存在。中国新闻媒介实行国有制,直接和间接隶属于党政机关。新闻舆论监督并非独立于公共权力之外,而是党和政府自我完善的手段。中国对官员名誉权实行严格保护,官员名誉受到新闻报道损害的可能性被降至最低。所以,如果从法律上引进沙利文案原则,那么得到扩展的并不是公民的言论自由而是具有公权力背景的新闻媒介的话语权,而“弱化”名誉保护的负担将集中在不属于领导干部的基层“小吏”和演艺体育学术各界普通“名人”身上,他们必须“忍受”具有公权力背景的新闻媒介的“合理损害”而无法得到救济,而领导干部并不因此而有可能接受更多的公众批评。这在名誉保护方面,将会产生极大的不公平。

  推荐进入财新数据库,可随时查阅宏观经济、股票债券、公司人物,财经数据尽在掌握。

责任编辑:张帆 | 版面编辑:邵超

财新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