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公众人物概念进入司法发生混乱
我们看到,无论美国的公众人物,还是欧洲的政治人物,被要求他们在一定程度上容忍媒体对他们激烈的、尖刻的以至不确实的批评,是有前提、有条件的。其出发点是为了保障公众对社会公共事务充分发表意见,所以涉及的议题也只是限于公共事务的范围之内。此外如美国还有一个明确的归责标准,即实际恶意,尽管要证明很难,但是终究有一些规则可循。
但是到了我国,就演变成为普遍的无条件的公众人物人格权益“克减”、“弱化”,虽然有“适当”二字。
有一本较早提出公众人物名誉、隐私权利“弱化”的著作写道:
这“是因为他们已经从自己的角色中得到了足够的报偿”。这些报偿包括:1.社会的普遍尊重;2.实现抱负;3.成就感;4.物质待遇。
这样的诠释离开提出公众人物概念是出于保护与社会公共事务、公共利益相关的言论表达的前提,所以也没有涉及只是在涉及公共事务、公共利益的议题中才需要考虑提升公众人物提起侵权诉讼对被告的归责标准,而是以公众人物已经获得较多利益为理由,提出了对公众人物和非公众人物之间无条件的凝固的权利差别。这就难怪人们会提出是不是背离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疑问。
作为学术研究,这个问题自然可以继续讨论下去。但是一旦进入审判实践,写进法律文书成为判决的一个依据,非但在我们这个成文法国家里会发生法律根据何在的质疑,而且使用这个命题的法官还将面对一系列难以解决的问题:怎么界定“公众人物”?如果说就是官员加名人,那么官员到哪一级?名人划到什么范围?“弱化”、“克减”,“弱”到什么程度、“减”掉多少?还有一个难以回避、但却是无以回答的问题是,公众人物的地位层次和“弱”、“减”程度存在关联吗?按照上述诠释,是不是公众人物的层次越高,他的人格权益就越“弱”、就应该“减”得越多呢?这样“问到底”,会达致什么结论呢?
2007年那项小研究以后,张鸿霞博士和另一些学生继续跟踪人格权纠纷案件审判实践,发现在裁判文书中仍有出现使用公众人物词语的情况,至今已有30多件,在每年数以万计的人格权纠纷案件中只占极少数,表明并未成为流行的司法规则。而那些新的案件并未突破我们先前的认识,也就是继续证明我们的结论有理。
首先,如何界定公众人物?
由于官员加名人的说法过于笼统,所以界定公众人物呈现明显的随意性。张鸿霞发现,连物业委员会主任、初中文化程度的女孩子都可以跻身于公众人物之列而被要求“克减”其权利保护。
原告为官员而被称为公众人物而“克减”“弱化”其人格权益保护的案件一直没有出现。不过倒是有一件可以称为public official的原告出现,而且判决书中也称他为“公众人物”,只是加上了“被动”的定语。
这就是清华大学教授蔡继明诉百度公司名誉权等纠纷案。蔡是全国政协委员,承担假日改革研究课题并在两会上提交议案为国务院采纳,由于其中取消了五一长假,引起一些人不满,在百度贴吧开辟“蔡继明吧”进行抨击,有许多攻击、谩骂词语,蔡的助手与百度交涉未果,遂致诉讼。一审判决书有这样一段话:
“蔡继明因公众关注的‘国家假日改革’事件而被动成为公众人物,成为公众关注的焦点,出于舆论监督及言论自由的考虑,应当允许公众通过各种渠道发表不同的声音,只要不对蔡继明本人进行恶意的人身攻击及侮辱即可。”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蔡的助手先前与百度交涉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通知”,百度是否应该对用户的谩骂、侮辱词语造成损害承担责任,蔡一审败诉,二审胜诉,这不是本文讨论的范围。所可注意和议论的是这段话中“被动”一词。蔡的全国政协委员职务,在国际场合足以与国会议员对等,他的假日改革研究和提案属于职务行为,涉及千家万户的利益考虑,公众有权就此充分发表意见,但不能进行人身攻击和侮辱,判决书这段话意思完全正确。但在法官看来,蔡教授并非那么知名,所以不能算“完全公众人物”,只是由于涉及假日改革事件才“被”“公众”的。大概相当于“非自愿公众人物”吧?换句话说,足以称为公众人物仅仅在于知名度,如果名气不够,即使担任像全国政协委员这样的公职也是没有资格的。
这种误用说明,由于在审判实践中一直没有出现过将公职官员视为公众人物的案件,许多人甚至连法官都以为公众人物就是指影星歌星球星一类“名人”,真正的public official站在面前也不认了。
其次,如何把握公众人物和公共利益的关系?
前面历史回顾表明,公众人物概念的出现,起因于保护那些涉及社会公共事务、公共利益的言论表达的需要。官员和名人有关事项和行为与公共利益的关系比较密切一些,所以他们那些涉及公共事务的个人事项就不能作为隐私不准传播而且有的必须公开,他们涉及公共利益的行为就应该接受更多的甚至是激烈的、尖刻的乃至不够确实的批评。显然,并非公众人物所有事项和行为都与“公”相关;任何公众人物都有自己的私人领域,不能归于“克减”、“弱化”之列。
公众人物权益“克减”、“弱化”的说法忽略或省略了公共利益的前提,势必造成误解和曲解:似乎只要认定为公众人物,就必须接受“克减”和“弱化”。在杨丽娟隐私权、名誉权案的判决中,我们就看到了这种“一旦公众、全部公众”的推理。
本案事主杨丽娟,就是前面提到的初中程度的女孩子。这样一个小人物怎么会跻身公众人物的行列呢?这个甘肃女孩,因为爱好刘德华演唱而达到迷恋程度,经媒体炒作鼓动并在媒体帮助下全家到香港求见刘德华,历经曲折,杨父愤而跳海自杀,演变为一起公共事件而被媒体纷纷报道。
杨丽娟起诉的《你不会懂得我伤悲――杨丽娟事件观察》一文,从写杨丽娟的皮鞋、指甲油、盒饭开始,写到杨丽娟的叔叔怎么因为与哥哥抢女友而杀死他的母亲(杨的祖母),杨丽娟的妈怎么讲究口红裙子皮鞋,怎么不满意她的“没钱没地位的”丈夫(杨父),怎么与杨父离婚后“跟过”几个男人到后来又走到了一起,杨丽娟小时候读书怎么帮人抄作业,怎么因为给老师写“情书”而辍学,如此种种。尽管人们怎么也无法理解披露这些陈年的家庭私事与报道眼下的悲剧存在什么必然的联系,法院仍以杨丽娟“自愿”接触媒体为由将她划为“自愿型公众人物”(美国对“有限公众人物”的又一种称谓)而判决驳回杨的诉求。从涉讼文章可以看到记者到当事人老家去进行过采访,庭审中被告报社也提供过采访“知情人”录音作为证据,许多事情并非当事人“自愿”告诉记者。
终审判词写道:“自愿型的公众人物,自然派生出公众知情权”,“隐私与社会公众关注的社会事件相联系时,自然成为公众利益的一部分”,“对于个人隐私可能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容忍”。这里的逻辑完全被颠倒了:似乎并不是因为有些人的事项和行为同公共利益联系较多而可称为公众人物,而是只要一旦定性为“公众人物”,他的一切就“自然”同公共利益挂上了钩,非但本人,而且全家都成了“不设防”地带,连披露当事人未成年时的细碎私事也“自然”成为关涉 “公众利益”的合法行为。
直至今年发生引起舆论热议的一家娱乐期刊披露某电影演员“出轨”事件中,有人还重提此案为据辩称对当事人进行跟踪、窥探和偷拍的“狗仔”行为都含有“公共利益”而具有合理性,可见公众人物概念“通俗化”带来的社会影响。
其三,如何维护审判的公正性?
在我国并无法律根据的公众人物概念被法官作为自由裁量的范围运用,有的案子使用公众人物“克减”规则,更多案子则不使用,同案不同判,显然难以体现法律公正。
有不少名人提起的人格权纠纷案件,法院按照现有规则进行审判,体现了公平和正义。但是也有个别案件对名人刻意保护,这与按照公众人物权益“克减”作出的判决形成强烈反差。
2011年画家范曾名誉权案,缘为有评论指范曾“流水作画”的方法造成作品严重雷同,但是却要卖高价,并对范一些公开演讲表示不以为然,结尾有云:
“艺术家不是不能谈艺术,也不是不能谈哲学谈文化谈国学谈人生,但是,必须真诚,必须真正的有感而发,而不是逞能和炫才露己。以这个角度来看,这位书画名家在诸多场合的那些有关哲学、人生、文学、艺术、国学的高谈阔论就显得有些虚伪了。”
本案审理中,对于文中涉及范作画、谈话等事实并无异议。但法院认为,评论从对作品和创作方式的评价转为对作者人格的褒贬,“逞能”、“炫才露己”、“虚伪”这三个词语就属于“贬损他人人格的语言”,判决侵权成立,赔偿范曾7万元。
有意思的是,本案涉讼评论也称范曾为“公众人物”。但作者并不是把它作为法律概念来使用的,所以在诉辩过程和判决中也从未出现过公众人物一词。现在同使用公众人物概念下判的孔庆东名誉权案相比:范拥有许多显赫头衔,其“公众性”远在孔之上,那么为什么就不能要自称“大师级”的范大画家“容忍”一下“逞能”之类的批评,而孔教授就必须“容忍”“野兽”这样的质问呢?是不是因为范大画家太“公众”了,法院有所忌讳,网开一面, “公众人物”概念只能“克减”像孔庆东这样的普通教授呢? 这不是又回到我们7年前的结论了吗?
其实,海淀法院对孔案的判决已经指出:新闻评论是大众表达意见、交流思想以及开展新闻舆论监督的重要途径,这种独特价值决定了对于新闻评论应当适度宽容,慎重认定侵权。对于新闻评论而言,如果依据的事实是真实的,也并未侮辱他人人格,即使出现言辞激烈甚至稍有过激的词句,仍应予以理解和宽容。吴晓平评论所涉情况是真实的,评论的语句是有针对性的、有诚意的,并无借机损害孔庆东名誉、进行人格侮辱的恶意。这些话体现了保障涉及社会公共事务、公共利益的言论表达的原则,也说明了案件的实际情况,已经完全说明了问题,还要扯出“公众人物”来做什么呢?
传媒法研究新秀朱巍博士发表评论将海淀法院判决中的上述论证概括为“事实是神圣的,评论(写作“意见”更确切些——引者)是自由的”。这个原则事实上已经蕴含于我国名誉权案件的司法解释之中,如果达成普遍共识,就不会有范曾案这样的判决了。
五、司法当局已经拒绝“克减”论
尽管学界有些人们多年来一直努力企图将“公众人物”权益“克减”“弱化”的原则形成为有法律效力的规则,但是并未获得成功或进展。而可注意的是,不久前颁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显示司法当局已经明确拒绝“公众人物”权益“克减”论。
第一,这件司法解释的草稿曾经有“捏造并利用网络散布公众人物的不实个人信息, 造成公众人物的社会评价降低、人格贬损等损害”应该承担侵权责任的条款,所谓“捏造”只能出于故意,表明起草者企图把公众人物起诉侵权的归责原则提升到故意的水平,成为一项不具有前置条件的原则。这一条在定稿时被整个删除,表明司法当局不予采纳。
第二,这件司法解释第12条关于公开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构成侵权的规定,有6项免责事由,其中包括自然人自行公开、为社会公共利益在必要范围公开等。公众人物隐私范围比普通人小是公认的事实,但是制定者并未据此把公众人物作为一项免责事由或者作出公众人物隐私“克减”的规定,可以认为在司法当局看来,“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公序良俗)就足够对不同人的隐私范围作出区别对待,而无需另立公众人物之类的标准。
第三,这件司法解释还附有8件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典型案例,这些案例除一件原告为法人外,原告或当事人有谢晋、蔡继明、赵雅芝、范冰冰等,他们的“公众性”无一不高于孔庆东教授,但是无论是判决还是最高法院对案例典型意义的阐述,都没有提及他们是否属于公众人物及其人格权益是否“克减”、应否“容忍”。蔡继明虽在一审“被”“公众”,二审照样获赔5万元,并未因为他的全国政协委员职务而稍有折扣。谢晋身后名誉遭毁损案,还强调谢晋是我国著名的电影导演,社会知名人士,德艺双馨,受到社会公众的普遍尊敬和仰慕,以此作为侵权情节严重的表现之一,确定予以高额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将此案作为典型案例的理由也正是“精神损害赔偿应与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相适应”。
第四,案例3金山公司诉周鸿祎侵害法人名誉权案,提出公众人物对自己公开言论应当承担更高注意义务,最高法院认为这与侵权法的基本理念相契合。按照民事侵权的归责理论,言论侵害人格权案件采取普通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取决于他对自己行为可能发生的损害是否应当注意却未予注意。注意义务因人而异,普通人承担一般的注意义务,而专业人士、有较大社会影响的人士,就应该对自己的言论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此处出现的“公众人物”词语,与 “克减”论中的“公众人物”词语,理念来源截然不同。如果还是坚持公众人物人格权益“克减”,那就会发生“以子之矛、攻子之盾”的尴尬。就是说,如果言者是公众人物,应该更加高度注意不要损害他人权益,而对方也是公众人物,则应该“容忍”言者的贬损,那么对于公众人物告公众人物,法院又该如何下判呢?
六、余论
我们重视和珍视言论表达权利,并且认为如何确实保障这项权利确实存在若干不尽如人意之处。不过应当看到,我国保障表达权利的法条资源并不少于别国,我国宪法不仅规定了公民的言论出版自由,还规定了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批评权和建议权,执政党的文件也多次宣示保障公民的表达权、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和新闻舆论监督。似乎并无必要引进他国含义不清、争议不小的法律概念,而应该在我国现有法律话语体系的基础上来构建、健全言论表达和舆论监督制度并付诸实施。
本文原刊于《新闻界》2015年第6期,经财新网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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