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的破产法有上千年历史,它对后世各国破产法的影响不可低估。
就学术角度而言,英国人对管理人制度理解得最深刻,从其对管理人的称谓上可见一斑。首先,英国人把破产程序分为个人破产程序与公司破产程序。在不同的破产程序中,对处理破产事务的专业人士,即我们中文所称“管理人”,有不同的称谓:在个人破产程序中,管理人被称为trustee in bankruptcy,即破产托管人。公司破产程序又分为清算程序与非清算程序。在清算程序中,管理人被称为liquidator,即清算人。而在非清算程序的三个程序中,接管程序中的管理人被称为receiver,即接管人;公司自愿安排计划中的管理人被称为supervisor,即监督人;重整程序中的管理人则被称为administrator,即管理人。其实,这些管理人定位基本都与破产财产的管理和处置相关,但基于不同的程序,破产财产管理人的选任方式、职责、法律责任等亦有所区别。这显示了英国人破产思维的复杂性、宽容性与多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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