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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曙光:破产管理是一门艺术

2022年06月24日 10:01
破产管理人制度在法律实施中的问题接踵而至:除了在管理人地位性质、选任方式、履职保障、管理人自治、法律责任等方面需进一步完善外,比较突出的问题是管理人的能力素质不适应现在形势发展的需要
李曙光
法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现任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院长,中国政法大学破产法与企业重组研究中心主任,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第七届法学学科组成员,最高人民法院应用法学研究所研究员,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研究会研究员,中国法学会理事,国际破产协会中国委员会联席主席,美国破产学会(ACB)第十九届终身外籍会员。曾参与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企业破产法》、《国有资产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合伙企业法》等立法起草工作。

  英国的破产法有上千年历史,它对后世各国破产法的影响不可低估。

  就学术角度而言,英国人对管理人制度理解得最深刻,从其对管理人的称谓上可见一斑。首先,英国人把破产程序分为个人破产程序与公司破产程序。在不同的破产程序中,对处理破产事务的专业人士,即我们中文所称“管理人”,有不同的称谓:在个人破产程序中,管理人被称为trustee in bankruptcy,即破产托管人。公司破产程序又分为清算程序与非清算程序。在清算程序中,管理人被称为liquidator,即清算人。而在非清算程序的三个程序中,接管程序中的管理人被称为receiver,即接管人;公司自愿安排计划中的管理人被称为supervisor,即监督人;重整程序中的管理人则被称为administrator,即管理人。其实,这些管理人定位基本都与破产财产的管理和处置相关,但基于不同的程序,破产财产管理人的选任方式、职责、法律责任等亦有所区别。这显示了英国人破产思维的复杂性、宽容性与多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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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帆 | 版面编辑:鲍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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