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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曙光:宪法中的“破产观”与破产法的“宪法性”

2020年12月09日 11:03 来源于 财新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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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及破产机制的意义,在于实现宪法的价值观与经济观,因此,破产法的宪法性无处不在
李曙光
法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现任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院长,中国政法大学破产法与企业重组研究中心主任,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第七届法学学科组成员,最高人民法院应用法学研究所研究员,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研究会研究员,中国法学会理事,国际破产协会中国委员会联席主席,美国破产学会(ACB)第十九届终身外籍会员。曾参与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企业破产法》、《国有资产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合伙企业法》等立法起草工作。

  【财新网】(专栏作家 李曙光)宪法成为万法之法,是人类制度文明进展的一个巨大成果,但宪法本身不是万法之成因。事实是,在世界法制史进程中,许多单项法先于宪法而存在。宪法出现后,人们发现,这部法有初始界定权力与权利边界的功能,并能再次或多次界定权力与权利的边界,宪法因而获得母法的尊荣。

  破产法先于宪法而存在,早于1215年英国的《自由大宪章》,公元前5世纪的《十二铜表法》第三表“执行”中就有“债权人得拘禁债务人六十日。在此期内,债务人仍可谋求和解”等早期的债务人破产制度。徐国栋的研究表明,早在公元前46—45年,恺撒提议颁布的《关于财产让与的优流斯法》,允许债务人通过让与自己的全部财产满足债权人,从而避免了对债务人人身性强制执行措施,自此,罗马法进入自愿破产程序时代。英国早期历史,很长一段时间沿用罗马人的破产传统,中古世纪出现了《自由大宪章》,这在破产法史上是一个重要的历史性事件,直至1542年亨利八世颁布专门的《破产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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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帆 | 版面编辑:王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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