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栏按】自20世纪中叶以来,美国反垄断可仲裁性司法审查制度呈放开且细化的趋势,为我们提供了值得参考的经验。我国立法并没有为司法实践提供判断反垄断民事争议可仲裁性的清晰标准。本文基于对现行法律、司法解释、相关判例的分析,以及从公共政策的角度对反垄断民事争议的可仲裁性进行论述,进而得出了我国反垄断民事争议应当具有可仲裁性的结论。作者黄伟为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反垄断专业委员会秘书长、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董建为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伟 董建|文
反垄断法作为规范市场竞争秩序的基本法,具有强烈的公法性质。反垄断争议也曾由于反垄断法的公共政策属性而属于不可仲裁事项。近年来, 欧美国家的立法与司法实践对这一传统观念提出了挑战, 逐渐将反垄断争议纳入可仲裁事项的范畴。我国的《反垄断法》、《仲裁法》等均未明确规定反垄断争议是否可由仲裁机构裁决。在反垄断的争议逐渐增多的背景下,对这一问题进行研究非常必要。笔者现结合自己代理的一起反垄断民事争议管辖权异议案对此问题展开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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