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栏按】正在修订中的《反不正当竞争法》送审稿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相对优势地位,在没有正当理由的前提下,限定交易相对方交易对象、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条件、滥用收费或者不合理地要求交易相对方提供其他经济利益,以及附加其他不合理交易条件。送审稿第六条禁止的行为类型与《反垄断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非常相似,都禁止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对象、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等。但这两条在适用主体、法律责任、执法主体等多个方面存在不同。那么这些异同点在实践当中是否会造成两个法律在执法上的交叉、甚至是混乱?如果是,那么法律该怎么修改,或者执法者该怎么协调?对此,以宁宣凤律师带领的金杜律师事务所竞争法团队做了比较深入的研究,供大家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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